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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33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期**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7日永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胜县期纳镇刘官村委会沿香南线由南往北行驶,14时许,当车行驶至香南线K260+600M处时,肖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永胜县公安局期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事件时,发现肖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尔后联系了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期纳交警中队,当日15时22分,期纳交警中队民警在期纳镇卫生院依法提取肖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5.845mg/100ml血。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情节;肖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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