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建筑设备租赁,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村**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8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帝豪KTV前处时,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唐某某停放于道路东侧停车位内的云******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查获肖某某。经过抽血检验鉴定,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83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6日,肖某某积极赔偿了唐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系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83mg/100ml血、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