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系****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银**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19年11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3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茅箭区***小区对面往重庆路**酒店方向行驶,肖某某发现重庆路立交桥路段有警察查酒驾,就立即将车停下准备离开现场,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民警拦截,在查获现场肖某某拒不承认自己饮酒驾车的事实,后其被带至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办案室接受讯问,在讯问时其仍不承认自己饮酒驾车事实。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中心鉴定,在肖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9.15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7号小型普通客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银**湾**号**,联系电话1877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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