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4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镇**酒楼,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南雄市**镇**村委会**酒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时许肖某某醉酒后驾驶粤F5****小型汽车搭载钟某某从南雄时代广场到珠玑古巷,凌晨2时许,换由钟某某驾驶粤F5****小型汽车由珠玑古巷往梅岭方向行驶,行驶至220国道2167公里900米南雄市珠玑镇角湾路段时,因钟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路边防护栏和道路中央隔离栏,导致粤F5****小型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90.6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有关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升
检察官助理:吴雪枝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南雄市**镇**村委会**酒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6页,散装笔录3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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