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5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花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16时36分许,醉酒后驾驶吉B****1号二轮摩托车沿丰满区长江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肖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4.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工作纪实二份、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国微
检察官助理:徐畅遥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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