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68********,汉族,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吉B****9小型轿车从舒兰市吉舒街内行驶至五桦公路17KM附近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肖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3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对肖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19]002307号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莉莉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住所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证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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