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Z27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拉着李某某由**镇**村**组家中出发,行驶至**村**组附近,后由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拉着肖某某,行驶至**村**组宁海柱家,与高某某发生厮打,高某某电话报案至王爷府派出所,王爷府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因肖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请交警大队介入调查,经对肖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20年11月10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高某某、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钧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