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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从本市天府新区煎茶街道尖山村9组5号出发往本市双流区九江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剑南大道与回龙路交汇处路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民警现场挡获。经抽取血样鉴定,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2年1月05日、2017年5月12日两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5月12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资格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醉酒程度、坦白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小翠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联系电话13880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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