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154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住仪陇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川******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女儿邱某乙,从立山镇金山大市场往双牛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立山镇立瓦路三岔路口500米处时,被仪陇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
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楠
检察官助理:何玮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家,电话1354759****。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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