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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6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广汉市********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6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0时13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小型轿车,从广汉市西湖路方向沿韶山路往新金雁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浏阳路与韶山路交叉红绿灯路口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又撞上相对方向待转弯的川F*****小型轿车,造成两辆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当日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4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对造成的损失做了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血检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抽血照片,现场照片,赔偿、谅解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玲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汉市**镇**路**段**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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