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67********,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住址地天津市武清区**镇**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晚,在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道惠民里小区一饭店饮酒,后驾驶津J****8号丰田牌RAV4小型汽车,沿杨崔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徐官屯立交桥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被告人肖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仲鹏
检察官助理 郭淑桐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天津市武清区**镇**里**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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