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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84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3********,汉族,不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住安徽省无为市****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0时50分,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牛埠镇凤土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凤土路蔚山卫生室三岔路口处,被无为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6mg/100ml;案发时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属于机动车类的摩托车范畴。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254号、皖大正司鉴[2019]痕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明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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