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19〕356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住**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22时7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SH**),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东莞市**入口发卡站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肖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9.8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少杰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5004**;保证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41693**。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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