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60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接受讯问,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0时34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已磨损,发动机号:已磨损),搭载一名老乡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出发回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行驶至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九里步交通信号灯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肖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珍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议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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