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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赣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高栏港区平沙镇平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平塘三队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执勤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血样采集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振嘉

                                  检察官助理:莫结红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 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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