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6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1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4日02时04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Z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街道**大道**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的粤Q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2020年7月30日9时某某,肖某某主动来到阳春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某某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某某与辩解;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鉴定文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书;7.交通事故照片;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被告人肖某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浩
检察官助理:陈春妃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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