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组**号,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大亚湾区**村的朋友家里吃饭、喝酒。期间肖某某喝了大概3两的牛栏山牌白酒,后由其朋友将其送回住处。当晚20时许,肖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湘LL****的小车从大亚湾区**路工地宿舍进入**路,接着行驶到大亚湾区**路路段,沿着该路段行驶时被大亚湾区公安局设卡查车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毫克/100毫升,随后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
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肖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7.1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云龙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一出租屋,联系电话:1867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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