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二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冷水滩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冷水滩区零陵北路加油站前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湘******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赶到现场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发现肖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对其进行了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36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芝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联系电话: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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