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7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庄**号,住安平县**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9日20时许,安平县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旧保衡路辛营桥南头联合查处酒后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肖某某酒后驾驶黑色现代轿车(冀T*****)被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在肖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侯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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