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昌黎县地矿局职工,家住河北省昌黎县**镇**村**组**号,无前科。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昌黎县城关北外环一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路由韩愈大街仙台路口往南行驶至昌黎县水利局门前,与马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肖某某有酒后反应。经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224mg/100ml。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凤梅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于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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