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南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海安市**镇**路**号。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2000年3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5月3日20时左右,饮酒后驾驶苏FN****号客车,从海安市李堡镇万隆广场行驶至李堡镇巨龙机床厂继续饮酒,后于当日22时许又驾驶该车行驶至李堡镇丰海机床厂。
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的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王中月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11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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