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公安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鄂D****9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县斗湖堤镇老油江收费站路段时,与对向任某某驾驶的鄂D****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民警对肖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7mg/lOOmL。后民警提取肖某某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9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号牌鄂D****9小型轿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毛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文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公安县**镇**村,联系电话1338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内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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