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漳县武安镇安集街道回家,行至武安镇某某村四组与杨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肖某某的家人让杨某甲报警,杨某甲的妹妹杨某乙报警,警察到场后对肖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35mg/100ml。经抽血送检,肖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56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肖某某系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受理登记表、接处警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3.证人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玲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南漳县**镇**村**组,18671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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