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湖北**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路**巷**号**栋**单元**室。2007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肖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冶市**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路段人行横道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纪某某、肖某乙撞伤。经鉴定,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肖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赔偿肖某乙经济损失1500元,赔偿纪某某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线索来源、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凭证、谅解书、申请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病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纪某某、肖某乙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大冶市**路**巷**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59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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