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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4********,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系松滋市**镇**村副主任,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何某某家中吃晚饭时饮用白酒约三两,后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鄂D****0二轮摩托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农庄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张某某号牌为鄂D****8的小轿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肖某某受伤,后张某某报警。

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江口中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肖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肖某某带至**镇**村卫生室,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9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委托医务人员对肖某某抽取静脉血液封存备检。2020年6月11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9.57mg/100ml。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1202000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在雨天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赔偿张某某车辆维修费用3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党员身份证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及提取静脉血样过程视频截图、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现场方位图、交通事故现场视频截图、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及提取静脉血样过程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红燕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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