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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办事处****组,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10 月22 日14 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持Cl证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沿枣阳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与光武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对肖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民警遂即联系医务人员对肖某某的血液进行了提取,经鉴定,从肖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1.70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物证;2.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陶某某、任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利梅

检察官助理 张  军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72204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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