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状态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东西湖区油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纱路荷花街路口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肖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抽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61mg/100ml。
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玲艳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61723****;保证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387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