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现住樊城区**村**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火车站移动警务平台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0小型轿车,沿黄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湾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值为178mg/100ml,显示为醉酒驾驶。民警遂将肖某某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取血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肖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4.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资料;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钰妮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刘集办事处**村*组。联系电话1390867****;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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