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6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其朋友胡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南县**镇**KTV内饮用了10余瓶厅装啤酒后,当日19时30分许,肖某某在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湘H****”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县南洲镇石矶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并依法抽取血样送检。
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结果为158.1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行驶至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胡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茜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9185****;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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