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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韶山市人,户籍地韶山市**乡**村**组**号,务工,住韶山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轿车从吉首市乾州小溪桥出发向乾州宏远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乾州245队十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肖某某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85mg/lOOm1、83mg/lOOm1。交警将肖某某带至吉首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后带至交警队调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肖某某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2135mg/lOO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谭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秀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韶山市**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57408****。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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