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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73********,住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9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持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已经到达报废标准的湘******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34线2262公里路段时,追尾撞到陈某某驾驶的湘******小车,造成两车受损、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前往调查。民警赶到现场后,肖某某能够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43mg/100ml。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6月6日,肖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如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攀峰

检察官助理:谢扬波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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