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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政,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衡东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17年5月因无证驾驶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0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小汽车在本县**镇沿**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行至**大道**网吧地段时与停在路边的共享电动小黄车发生刮擦。接到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对肖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01mg/100mL,随后民警将肖某某带到衡东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41.82mg/100mL。

被告人肖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伟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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