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304231999********,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乡**村**组,住址**,农民。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衡山县开云镇先农花园小区的“老地方”夜宵店与朋友戴某某等人一起吃夜宵。期间,肖某某喝了两瓶燕京啤酒。同日23时10分许,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衡山县开云镇先农花园德政街路口由北往南掉头时,遇向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汽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而来。因肖某某驾车掉头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案由被害人向某某报案至衡山县公安局。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民警达到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经现场对肖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经采集其血液样本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17.78mg/100ml。
经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等级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达成协议,赔付了向某某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戴某某、肖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调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待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后由合议庭综合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坚
检察官助理:赵志平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1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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