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为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沿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开元路口右转弯时,遇彭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沿开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因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报警,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配合交警接受调查。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毫克每100毫升。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9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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