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802********38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委***委*组*排*室,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小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城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凌晨2点半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吉GS****号小型轿车,行至红旗街纸厂立交桥下时车辆失控撞击桥墩,造成乘车人肖王某某、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9日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肖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楠楠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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