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5********,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厦门市湖里区**小区**号**室,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闽D*****小型轿车,行驶至湖里区枋湖北二路云顶北路路口时停车睡着,被依法巡查的民警叫醒。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9.1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琢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6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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