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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悬挂车牌号为闽GN****号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镇**村**号家中出发前往永安市区,行驶至永安市江滨路燕北派出所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肖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5.97mg/100ml。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经永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奕炫

                          检察官助理:姜  伊

2020年7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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