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1********,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9时46分,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城厢区学园路与南门路交叉路口时,与郑某某驾驶的08******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该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1.63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应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晋雄
检察官助理:胡晓楠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60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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