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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人,身份证号码2113221986********,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16时03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蒙D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赤峰市松山区广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路与木兰街交叉路口处时,被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1.9mg/100ml,属醉酒。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人体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经过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兵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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