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道**巷**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湘LY****号的小型轿车从郴州市同心路汽车总站开往郴州市南岭大道邓家巷22号(金穗山庄),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广电门口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05mg/100mL,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驾驶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50mg/100mL,驾驶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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