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组**栋**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苑**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 被告人肖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苑附近夜宵摊饮酒后,于次日0时许,驾驶湘******小型汽车从芙蓉区**路**银行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由北往南行驶,于0时34分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于同日2 时5分许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机动车驾驶证处于停用状态,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苑**栋**房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97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