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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罪)(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9********,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2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八里营乡安上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J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民警处警时发现肖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从肖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4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血照片;2.被告人肖某某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非党员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20年3月12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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