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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206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5********,土家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乡**村**。2017年8月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10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5日凌晨3时某某,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粤JEC****号两轮普通摩托车从我市港口镇兴港路由富邦红绿灯往翠映路方向行驶,途经兴港路旧壹加壹商场侧路时,碰撞路边石墩滑倒,造成其受伤和车辆损坏,后被送往医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同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港口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

2.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摩托车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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