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木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C6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见前方民警设卡查酒驾,遂超车驶离,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血样流转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吉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3张(卷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