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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罪)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木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C6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见前方民警设卡查酒驾,遂超车驶离,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血样流转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吉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3张(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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