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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罪)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0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栋**单元**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镇**胶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景洪市勐养镇**园向景洪市勐养镇**宾馆方向行驶,21时31分许行驶至景洪市**镇街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肖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

调查后,2019年9月27日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人员前科查询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委托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毒检字第1087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岩比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768****;担保人成莫某某,联系电话:1398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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