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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94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011987********,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连江口镇**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工地宿舍。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3时10分,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粤R24***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广园快速路北侧5公里65米时,发生碰撞前方大货车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程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170.0mg/100m1,被告人肖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在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2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查获经过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交通警情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勤   

2020年6月15日

附项: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1872****),

保证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50151****);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视频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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