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江苏省建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路**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区看守所,同年8月2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全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全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18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184234元。
1.2017年1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经朋友介绍欲承建**甲健身房扩建、装修工程时,遂产生骗钱归还债务的想法。被告人肖某某与**甲健身房老板王某某签订一份苏州市装修工程合同,工程合同总价为15.5万元。2018年1月,被告人肖某某带着四、五个工人进入**甲健身房扩建工地施工约20天,其先后以购买施工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理由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王某某共向其支付13.25万元。2018年1月底,肖某某在工地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带着工人离开,并将王某某电话、微信设置成黑名单等方式,逃避王某某向其讨要工程款。被告人肖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归还所欠债务等。
2.被告人肖某某在承建**甲健身房扩建、装修工程期间,先后以苏州市“**乙健身房股东的身份向苏州市 “**装饰建材商行”老板冯某某赊16734元施工材料,用于**甲健身房扩建、装修工程。后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并拒接冯某某电话、微信。
3.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肖某某在微信上询问受害人陈某甲是否有装修工程,被害人陈某甲在全椒县经营的“**健身会所”正准备扩建、装修,肖某某应约到全椒县,并与陈某甲协商好工程价格。2019年4月18日,肖某某就带着三名工人到全椒县“**健身会所”施工。肖某某在预估该工程不挣钱后,准备骗取陈某甲2万元材料费就逃离。后肖某某先后两次要求陈某甲支付材料费,陈某甲先后两次分别支付1万元、2.5万元。2019年4月22日凌晨,肖某某开车将三名工人带回上海。并将陈某甲的手机号码设置成空号、将陈某甲微信拉入黑名单。肖某某将其所得赃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施工材料费约1万余元,下剩的被其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承建健身房、购买履行合同所需的材料,在收取被害人给付的预付款、货物后逃匿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保红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监视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号。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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