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某某检二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肖某某,外号“乌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5月16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12月29日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肖某某向“**”(身份未明)借款经营生意,因经营失败而欠对方债务。
2019年1月,被告人肖某某得知被害单位即汕头市****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龙湖区**路**号房)有促销百威啤酒业务。同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谎称订购百威啤酒批发客户,向汕头市****有限公司业务员许某某订购价值人民币77400元的百威啤酒900件,并约定货到付款。
同月16日上午,汕头市****有限公司员工许某某按照约定委派司机将900件百威啤酒从汕头市龙湖区**工业区仓库运载至潮州市潮安区******附近。同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前往该处并将上述货物搬运至己方货车上(车牌粤UFK****)。随后,被告人肖某某未按约定货到付款,而是以先将货物卖给客户后再付货款为由继续欺骗许某某。尔后,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将上述货品交付“**”的客户,所得货款则均被被告人肖某某用于偿还“弟弟”等人的债务。
直至同日21时许,许某某多次向被告人肖某某追讨货款。同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与汕头市****有限公司员工许某某、汪某某相约在潮州市一烧烤店商谈还款事宜。被告人肖某某仍谎称客户未支付货款。经协商,被告人肖某某承诺同月20日付某某货款,并以“**”的假名签署收条。
同月22日,汕头市****有限公司业务员许某某多次向被告人肖某某追讨货款未果,后该司报案至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湖派出所。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900件百威啤酒的参考价值人民币77400元。
同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湖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委托朋友向汕头市****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并取得该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单位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微信账号及截图、收条、谅解书、收款收据、说明材料;
2.证人许某某、郑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
5.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夏玲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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