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4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为便于自家莲子田管理和春季耕作,于2020年2月1日12时许违反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烧田埂的禁令,在宁都县**镇**村**组“石茶窝”山场山脚下用气体打火机将自家责任田中的田埂草点燃烧除。因天晴干燥并刮风,火沿田坎蔓延至该农田相连的“石茶窝”山场,从而引发“石茶窝”、“旱窝”、廖高坪“等山场森林火灾。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森林火灾致使宁都县**镇**村**组“石茶窝”等山场有林地过火面积145.2亩(合9.68公顷),原为马尾松、杉木中幼林。
被告人肖某某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2.归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用火的禁令,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系年满75周岁的人过失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晓英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一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打火机一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