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梁溪区**水榭**号**室。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5月,被告人肖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何某某出借人民币50万元、80万元,其中60万元系被告人肖某某妹夫出借。上述借款到期后,何某某因无法偿还而续借,并将本息合计为109万、118万,书写借条两张给予被告人肖某某。2014年6月,被告人肖某某向朋友程某某借款60万元偿还其妹夫。2015年2月,被告人肖某某收到何某某部分还款共计85万元。2016年2月,被告人肖某某偿还程某某本息共计70万元。
2017年年初,被告人肖某某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起诉何某某偿还142万元及相应利息。此后,被告人肖某某为证实出借给何某某共计227万元,出具银行流水证实130万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虚构其余97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出借,其中68万元是其和程某某一起在何某某办公室,当面将现金给予何某某,指使程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出庭陈述上述内容作伪证。2017年5月4日,程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按照被告人肖某某虚构的内容作证,后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采信了程某某的证言,并于2017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何某某向被告人肖某某借款人民币227万元的事实。何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借款金额应当按照两张借条的合计金额确定为227万元。何某某对终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自认原一、二审中陈述借给何某某的现金均是利息,其也未和程某某一起将68万元现金送至何某某办公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起诉,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营业执照、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涉黑涉恶问题线索移送表、听证笔录、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开庭笔录、谈话、质证笔录、民事判决书、失信人名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涉案人员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珣玗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水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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